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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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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都符合斡旋受贿的条件;二是接受他人请托,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普通受贿不同,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只能求助、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且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三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这种财物是行为人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基本架构相同,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行为方式都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完成请托事项。要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犯罪主体。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只能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会出现身份重合的情况,即近亲属、关系密切人本身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时就需要区分行为人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还是利用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形成的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犯罪客观方面。斡旋受贿是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因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产生的影响力。两者虽然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相关,但是前者的影响力直接来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影响力直接来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血缘、地缘(如同乡、战友、同事)、学缘(如师生、同学)以及其他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只是影响力的后盾。

实践操作中,当近亲属、关系密切人本人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时,会出现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与利用特殊关系形成的影响力相互交织的情况,应重点分析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的到底是哪种影响力,从而明确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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